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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0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5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5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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