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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
原审被告人自报崔某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韦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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