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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顾某某、张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顾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徐某某、张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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