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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
原审被告人史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朱某、史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朱某、史某、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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