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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原审被告人曹某。
原审被告人钱某。
原审被告人封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曹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曹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及原审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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