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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8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乘坐***公交车,在车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从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103元的钱包1只,内有港币30元、美元1元、韩元1,000元、人民币3.5元等物(其中外币共计折算为人民币51.38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郎某某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安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出具的当日外汇牌价,有关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郎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称,其主观上没有盗窃之故意。经查,上诉人盗窃的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的相互印证证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主观上没有盗窃故意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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