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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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