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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饶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龚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龚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某、原审被告人龚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饶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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