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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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