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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ll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某出租屋,与前女友陈某甲的现男友李某甲在电话中产生争执,李某甲与随同前来的李某乙、李某丙到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某伙同何某、李某丁等人(另处)持菜刀、木棒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上海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周某否认犯有故意伤害罪,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事出有因,对方亦有一定的过错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与李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双方均纠集多人在案发地发生了冲突,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不符;上诉人周某报警时虽讲了部分案件情况,但对其故意伤害对方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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