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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歧。
辩护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歧及辩护人朱煜、丁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歧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虹镇路路口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在返回途中通过电话将情况告诉同案人员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等人,又安排周某某驾驶车辆,准备斗殴。在被告人王歧返回后,由王歧带路与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开车载其他同案人持械至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南侧、虹镇路东侧的吴中路***号门口。被告人王歧带头与同案人员刘等人分别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对在此处夜排档吃夜宵的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闫某某、代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歧等人追打张某某、郭某某、闫某某、代某某,致张某某左腰部、右背部、右腰背部、左上臂外侧、左腕背部、右上臂背侧等多处受伤,郭某某头部、腹部、胸部、腰部受伤,闫某某头部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腰背部伤及膈肌、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郭某某因外伤致躯干部皮肤裂创,累计疮疤长33厘米,左顶部头皮裂创;被害人闫某某之左前额皮肤裂创,两人均构成轻伤。
在前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歧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l4万元、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刘岩、周某某、张秋晶、顾祥与被告人王歧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人民币l20万元,其中王歧亲属赔偿人民币111万元。被害人闫某某、郭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全案被告人表示谅解。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歧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代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张某、张亚某、谢某、屠某某、昝某某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和部分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歧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通过亲属能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歧上诉称,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歧没有纠集他人,是同案人王某某使用上诉人王歧的电话要马某某叫黑车。上诉人王歧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而且没有对伤者死者造成伤害,应对上诉人王歧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王歧还有立功表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王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歧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后,与同案人王某某通过电话,王某某遂纠集其他人。上诉人王歧当时看到这些人拿了棍棒等,应该知道是为他出头的。上诉人王歧还开车带这些人返回现场,这么多人去了会发生什么,上诉人王歧也应该很清楚。上诉人王歧的辩护人关于同案人王某某使用上诉人王歧的电话要马某某叫黑车,与马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且违背正常情理。上诉人王歧有明确的报复动机,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节,对上诉人王歧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并无不当。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获得相关检举线索后,应当交有关部门处理,辩护人取得公安机关制作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检举材料不符合正常程序,关于上诉人王歧是否有立功表现,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上诉人王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王歧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歧经同案人王某某纠集、组织刘岩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王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王歧有自首情节,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对上诉人王歧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的证据,认为上诉人王歧不仅是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积极参加者,而且与王某某共同纠集、组织刘岩等人聚众、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歧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歧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检察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供的欲证明上诉人王歧立功的相关材料尚不规范、不全面,检察机关关于上诉人王歧是否有立功表现,有待进一步核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王歧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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