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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
上诉人柳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封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柳某、杨某、陈某、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蒋某、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柳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柳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柳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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