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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金某某。
辩护人陈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3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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