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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文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华和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对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违法所得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作案工具T型工具两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判决后,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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