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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浦东新区大庆街***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黄浦区唐家湾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谢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被告人殷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殷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殷某、谢某自愿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殷某、谢某和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殷某、谢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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