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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能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2015年2月1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五洲大道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西200米时,撞击前方由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逃逸,造成被害人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52,493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mL,达到醉酒标准。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图、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谅解书,相关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被告人任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系坦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物损的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任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任某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也考虑到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物损的后果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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