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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1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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