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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7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七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护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住宿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七分。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宋某某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7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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