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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牛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段某某,iphone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潘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牛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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