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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7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依据上诉人钱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钱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7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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