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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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