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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15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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