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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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