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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9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装的黑色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9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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