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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某处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雷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雷某藏匿于该住处的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送检被告人雷某的23.5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雷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齐某某的证言笔录,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举材料、会见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雷某到案后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58克、氯胺酮16.99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对雷某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后雷某又有新的立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雷某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雷某提供的线索与公安机关侦破的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是否有直接关联无法做出判断,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雷某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核实后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雷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雷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雷某提供的线索与公安机关侦破的他人毒品犯罪案件之间不具备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应当具备的条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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