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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其中扒窃数额为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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