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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9号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朱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朱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生活的继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对孩子在何处抚养也产生巨大分歧。因为被告在上海工作,坚持孩子要随其共同生活,而原告则不同意,故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矛盾不断。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诉求离婚时,被告曾同意将孩子放在老家抚养,但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未履行该承诺,原告深感受骗。原告认为,长期以来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过着聚少离多的日子,加上双方为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和理解,双方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金某辩称,双方在结婚前就承诺支持各自的工作,原告在福建工作,被告在上海工作,虽然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被告也没有怨言,被告会带孩子去福建,原告也会来上海,双方还经常一起回老家,一起共同生活。家里的老人也希望双方在一起。被告认为,原告的心里还是有被告和孩子的,双方只是在孩子的问题上有点争议,离婚对于家人和孩子都是一种伤害,为了家庭,被告会付出更多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因工作原因而分居两地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撤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初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案后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3月作出不予支持离婚的判决。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作出不予支持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2011)泰高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裁定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虽数次诉求离婚,但期间双方也为改善关系作出努力,可见双方之间的上述矛盾并非无可化解,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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