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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75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甲。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红霞,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争吵不断。双方近几年矛盾日益突出,分室居住,形同陌路。双方多次提及离婚事宜,但无法达成共识。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杨甲辩称,现不同意离婚,需在财产分割清楚后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杨乙。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未能妥善沟通解决夫妻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自2010年起双方分室居住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己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而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因此,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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