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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范某的父亲),住同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顺章(系原告范志远的祖父),住同原告范某。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某。
  法定代理人檀某某(系被告檀某的父亲),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檀某的母亲),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檀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檀某、檀某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范某申请,追加檀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3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檀某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顺章、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王某(被告檀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和全班其他同学一起在排队行走时,突然被被告檀某推倒,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与被告檀某事发时均在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就读。本起意外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3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13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檀某、檀某某、王某共同辩称,愿意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檀某原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2014届蔷薇(5)班的学生,2014年3月5日下午,原告范某、被告檀某与所在班级的其他学生一起室外活动时,被告檀某将原告范某推倒,致原告范某左手骨折。原告的祖父在接原告放学时发现原告左手伤情,遂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嗣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范某因摔伤所致左肱骨远端撕脱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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