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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 (2)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檀某将原告范某推倒存在过错,被告檀某某、王某作为被告檀某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在原告受伤后未能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檀某某、王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且未能提供已报销金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日,计算为1,3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199元标准,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日,计算为3,298.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损伤的XX症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所受损伤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64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檀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3,389.1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2,259.4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6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20元,被告檀某某、王某共同负担626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蔷薇幼儿园负担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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