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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甲。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丙海、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感情较好,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陶某乙,2013年4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被告玩牌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
  被告陶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平常只是玩牌,没有赌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但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孩子及被告玩牌等问题发生争执,婚后也未有改善,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来沪人员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才两年多,但婚前恋爱以及共同生活已有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多沟通、多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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