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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佳。双方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常常夜不归宿。自2012年起被告离家不回。后经原告找寻,发现被告租住于浦东新区大团镇,与一女子非法同居。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1组,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110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找寻被告在外居住地,被告不肯开门,后报警及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的事实;
4、光盘1份,旨在证明被告不回家,并且和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5、证明1组,旨在证明被告不负责任,不回家,并且和其他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黄佳于1989年3月22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多年,无夫妻感情,遂诉讼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沟通,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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