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XX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意大利、美国等地进口咖啡、咖啡磨豆机、糖浆等货物的过程中,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7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8,761.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8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单证。同年12月9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4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78,76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在接受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故XX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意大利、美国等地进口咖啡、咖啡磨豆机、糖浆等货物的过程中,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7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8,761.71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单证。同年12月9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单位XX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箱单》等书证,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海关的相关报关单证、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吴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及李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2、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走私案的核税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等情况。
3、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在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供认不讳。
4、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5、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XX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6、被告单位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能够与证人吴某某、王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李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明其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78,761.7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在接受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可认定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和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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