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知)终字第4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在案发现场当场查获的硒鼓不是其所有的,其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张某某与闫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均证实,两人在案发前有过共谋,张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灌装碳粉、包装及销售,闫某某参与部分原材料的进货、包装、没有参与碳粉灌装及销售,在案发现场一辆车牌号为蒙A50440的本田CRV汽车内查获各类假冒“”商标的31个硒鼓系张某某、闫某某制造加工后放置在陶某某车上,让陶某某帮忙送货的。陶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张某某、闫某某供述中张、闫两人生产、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硒鼓,案发当晚在其车内查获的硒鼓系张、闫所有,且由其帮忙送货的情况。现张某某否认现场查获的硒鼓系其所有的辩解,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所起作用较闫某某大,应认定为主犯,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同时结合公安机关在张某某、闫某某制假加工点还查获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签及其他制假原材料等事实,兼顾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张某某的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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