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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735号
罪犯陈进琦,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进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3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进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12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进琦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进琦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进琦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9次表扬和4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进琦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进琦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进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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