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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739号
罪犯刘甲,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连同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三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14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甲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三日不变。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甲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刘甲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甲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甲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三天不变。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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