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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78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
罪犯方甲,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认定方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提出(2015)沪司狱白假字第91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代表唐弢、唐志强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陈银刚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方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监管措施落实,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方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方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方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方甲适用假释。
罪犯方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六次表扬和三次记功的奖励。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已退缴,附加财产刑亦履行部分,且该犯所在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亦接受该犯,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方甲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方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财产刑履行清单、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甲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的奖励。庭审中,罪犯方甲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罪犯方甲执行原判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落实了对其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相信对其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罪犯方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对罪犯方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方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方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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