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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
辩护人张惠英,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在松江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持刀将被害人邹*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邹*因外伤致左颈部至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7日,被害人邹*以被告人王*没有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为由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王*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具有持刀伤人的情形,且尚未对被害人邹*进行赔偿,也未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则提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提供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对王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不构成自首,但鉴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有关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证据材料,建议二审法院查证后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方提供了包括医疗费在内人民币十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于2014年12月30日到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鉴于王*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方已提供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故对王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王*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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