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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10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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