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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赌博行为于200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曹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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