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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7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杨**,***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春
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
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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