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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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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9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德路***号“倪氏龙虾店”门口遇到其妻子唐某与范某某,因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等多人殴打范某某,并对前来劝架的唐某、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头皮下血肿,体表(右上肢)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下唇粘膜裂创、体表挫擦伤等,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及其他全部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唐某、王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王某、范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朱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在朱某某亲友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对朱某某、冯某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某、冯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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