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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12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
罪犯陆甲,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陆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以(2015)沪司狱周假字第8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立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奇唯、代理检察员张韧,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陆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陆甲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书;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居住地司法机关亦同意接受,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陆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陆甲的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陆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分监区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假释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个体预测结果、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证明材料。
罪犯陆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假释建议书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假释后要继续好好改造,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机构相关规定,做一名守法的公民。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假释建议书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陆甲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对罪犯陆甲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甲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书,认识到错误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是导致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表示要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弃恶扬善,改邪归正。服刑中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的司法行政奖励。该犯住所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并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陆甲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悔罪服法书、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关于罪犯陆甲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分监区计分考核情况登记、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假释情况调查表》、身份证明、个体预测结果、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思想改造平稳,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该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已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陆甲假释的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该犯适用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陆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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