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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431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张甲,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10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提出(2015)沪司狱南假字第65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朱斌、薛裕斌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丽辰、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张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甲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张甲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张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张甲适用假释。
罪犯张甲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甲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张甲的认罪悔罪书、关于罪犯张甲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奖励。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罪犯张甲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张甲的假释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张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易金淼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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