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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对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柴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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