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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弄***号。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杨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资料调查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金色IPHONE5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2月2日7时40分许,杨某某从上海市虹口区***路、**路公交车站搭乘一辆开往静安寺方向的“21路”公交车后,趁失主杨某甲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杨某某盗窃得手并在凉城路、广灵二路车站下车后,被反扒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杨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发还给失主(已发还)。
杨某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杨有坦白情节,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鉴于其能坦白而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经查,除原判已经考虑的相关情节外,杨某某并无其它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其有关从宽处罚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评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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