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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1979年l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2013年12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方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对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判决后,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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