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尾号0101)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于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人民币10,520元,后再未有效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9,027.34元。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兴业银行退款人民币4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止付催缴函、业务回单、工作情况、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银行本金及利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陈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陈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于2010年5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2年9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520元后,再未有效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至案发时,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9,000余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陈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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