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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对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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