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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村街道**二村**号501室;曾因吸毒行为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4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弄***号302室;曾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1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对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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